意定監護契約
立契約書人 (委任人,以下簡稱甲方)委託受任人 (以下簡稱乙方)同意依本契約條款履行並簽訂條款如下:
第一條 契約本旨
甲、乙雙方依民法「成年人之意定監護」及相關規定,由甲方委任乙方於甲方受監護宣告時擔任其監護人,處理有關甲方之生活、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事務。
第二條 契約之成立與生效
(一)本契約之訂立或變更,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始為成立。
(二)本契約於甲方受監護宣告時,發生效力。
第三條 委任事務之範圍
本契約委任事務之參考範圍如下:
(一)有關生活管理事項:
照護安排甲方之生活,例如生活必需費用之取得、物品採購及日常生活有關事項;協助繳納相關生活照顧費用及其他稅費等。
(二)有關醫療契約、住院契約、看護契約、福利服務利用契約及照顧機構入住契約等事項。
(三)保管與財產相關之證件、資料及物品。
(四)申請及領取甲方各項退休金、保險給付、津貼、補助,及辦理各項福利身分資格之取得與變更等事項。
(五)開具財產清冊:
開具甲方財產清冊,分別詳列現金存款、動產、不動產、有價證券、其他財產權等清單。
(六)有關財產管理事項:
1.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,管理甲方之財產並予以記帳。
2.甲方死亡時將甲方之遺產交還於其繼承人。
(七)繼承事宜
甲方為繼承人時處理甲方之繼承事宜,包含為繼承登記程序、拋棄繼承權、遺產分割、以及行使受遺贈權、繼承回復請求權、行使扣減權之辦理等事項。
(八)處理甲方行政救濟、訴訟、非訟或訴訟外紛爭解決事宜等。
(九)若甲方受監護宣告之原因消滅,應向法院聲請撤銷宣告。
(十)執行民法或其他法令所定監護人之相關職務。
(十一)其他約定事項: 。
第四條 受任人執行職務
乙方於執行委任事務應基於甲方之最佳利益為之。有關執行甲方之生活、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,如甲方得以語言或其他方式表達意願時,應尊重其意思;如甲方不能或無法表達意願時,則依委任之意旨,綜合考量其身心與生活狀況為之。
第五條 費用之負擔
乙方因處理本件甲方之監護事務而負擔必要之費用,由甲方之財產負擔。
第六條 契約之解除與終止
(一)於甲方受監護宣告前,甲方或乙方得隨時以書面先向他方撤回本契約,並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。
(二)於甲方受監護宣告後,甲方有正當理由時,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本契約;乙方有正當理由時,得聲請法院許可辭任其職務。
第七條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
□甲方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:
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
(護照號碼、其他證號)
地 址:
電 話:
□由法院依職權指定。
第八條 報酬
本契約雙方同意乙方之報酬如下:
□甲方於本契約生效後,就乙方處理有關監護事務之報酬金額及給付方式為 ,乙方得自甲方之財產中受領之。
□不給付報酬。
□由乙方請求法院酌定。
第九條 處分財產是否受限制
□甲方同意乙方為下列行為,不須經法院許可:
□代理甲方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。
□代理甲方,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、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。
□乙方為下列行為,須經法院許可:
1.代理甲方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。
2.代理甲方,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、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。
□甲方同意乙方得以甲方之財產為投資。
□其他處分財產限制: 。
第十條 契約之留存
本契約正本一式 份,於訂立後由立契約書人各執一份為憑,一份留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育芬事務所。本契約約定之內容均確由公證人為充分曉諭及闡明,甲乙雙方基於自由意志及審慎考量,均已確實了解並同意本契約之各項約定後,始在公證人前簽署完成本契約。
立契約書人
甲 方:
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
地 址:
電 話:
乙 方:
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
地 址:
電 話:
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